資源稅:銷售貨物同時提供運輸服務應如何進行納稅籌劃?關于這個問題,小編也有些疑惑,今天就對此做了一些整理,有興趣的朋友,快來和小編一起閱讀下文,做一個詳細的學習吧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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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礦山開采企業(yè)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,假定2020年10月份與甲公司簽訂銷售合同,向其銷售自行開采的資源稅應稅礦產品100噸并由礦山企業(yè)運輸部門送貨上門,每噸不含稅價為1萬元,另外收取從坑口至甲公司運費10萬元。
財稅[2016]36號文件明確,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服務,為混合銷售。從事貨物的生產、批發(fā)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,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;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,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。
依據上述文件規(guī)定,該礦山企業(yè)2020年10月份屬于發(fā)生了銷售貨物同時提供運輸服務的混合銷售業(yè)務,應就收取的全部費用按貨物適用稅率13%繳納增值稅,計稅依據為:100*1+10/(1+13%)
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4號規(guī)定(該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),資源稅應稅產品的銷售額,按照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確定,不包括增值稅稅款。
計入銷售額中的相關運雜費用,凡取得增值稅發(fā)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憑據的,準予從銷售額中扣除。
相關運雜費用是指應稅產品從坑口或者洗選(加工)地到車站、碼頭或者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、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產生的裝卸、倉儲、港雜費用。
分析:
對于從價計征的資源稅應稅礦產品,資源稅的計稅依據與增值稅計稅依據不完全相同。相同的是均不含增值稅稅款;不同的是,由于資源稅是對境內開采應稅礦產品的行為征稅,因此納稅人收取的款項中對應于在開采行為之后發(fā)生的運雜費不作為計稅依據。
思考:
如何理解“如果運雜費已計入銷售額,凡取得增值稅發(fā)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憑據的,準予從銷售額中扣除”這一政策規(guī)定。
分析:
運雜費已計入銷售額,能夠取得增值稅發(fā)票或其他合法有效憑據,只能是礦山企業(yè)委托其他運輸企業(yè)提供運輸服務。如果是礦山企業(yè)自行提供運輸服務,無法取得增值稅發(fā)票或其他合法有效憑據。如上述案例,該礦山企業(yè)與甲公司僅簽訂銷售合同,其向甲公司收取的全部款項(貨款+運輸費用)均屬于銷售貨物的銷售額。由于該礦山企業(yè)自行提供運輸服務,所以也無法取得增值稅發(fā)票或其他合法有效憑據,因此繳納資源稅的計稅依據也應包括運輸費用。
籌劃思路:
上述案例,如果該礦山企業(yè)與甲公司簽訂兩個合同:銷售貨物合同+運輸合同,針對資源稅而言,該礦山企業(yè)向甲公司收取的運輸費用由于未計入應稅礦產品銷售額,所以不應作為資源稅的計稅依據。其實如此操作不僅可以降低資源稅的稅負,如果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,由于貨物適用稅率高于運輸服務適用的稅率,所以同樣也降低了增值稅的稅負。那么如此操作,是否符合增值稅的規(guī)定?
觀點:
雖然財稅[2016]36號文件明確規(guī)定,混合銷售業(yè)務要么按貨物征稅、要么按服務征稅,但并沒有相關文件明確向同一客戶銷售貨物同時提供服務的業(yè)務不可以簽訂兩個合同,如果簽訂兩個合同就不存在混合銷售業(yè)務的問題了,兩個合同對應的銷售額分別按貨物和服務繳稅。因此,案例所涉及業(yè)務如果分別簽訂銷售貨物合同和運輸服務合同,不應就服務對應的銷售額被稅務機關補繳增值稅。
風險提示:
納稅籌劃不僅要要考慮稅收政策適用的準確性,同時也要考慮符合經營常規(guī)和會計慣例,如上述案例在籌劃時要注意單獨確認運輸費用金額的真實性,切忌為了降低稅負,人為降低貨物銷售價格、增加運輸費用金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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