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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

發(fā)布時間:2020-11-27 14:54來源:會計教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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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〉的決定》已經2006年12月30日國務院第163次常務會議通過,現(xiàn)予公布,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

國務院令第483號

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〉的決定》已經2006年12月30日國務院第163次常務會議通過,現(xiàn)予公布,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總理:溫家寶

國務院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》的決定

國務院決定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》作如下修改:

一、第二條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前款所稱單位,包括國有企業(yè)、集體企業(yè)、私營企業(yè)、股份制企業(yè)、外商投資企業(yè)、外國企業(yè)以及其他企業(yè)和事業(yè)單位、社會團體、國家機關、軍隊以及其他單位;所稱個人,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?!?

二、第四條修改為:“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:

(一)大城市1.5元至30元;

(二)中等城市1.2元至24元;

(三)小城市0.9元至18元;

(四)縣城、建制鎮(zhèn)、工礦區(qū)0.6元至12元?!?

三、第十三條修改為:“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?!?

此外,對本條例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修改。

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,重新公布。

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

(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(fā)布 根據2006年12月31日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〉的決定》修訂)

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(zhèn)土地,調節(jié)土地級差收入,提高土地使用效益,加強土地管理,制定本條例。

第二條 在城市、縣城、建制鎮(zhèn)、工礦區(qū)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,為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(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)的納稅人,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(guī)定繳納土地使用稅。

前款所稱單位,包括國有企業(yè)、集體企業(yè)、私營企業(yè)、股份制企業(yè)、外商投資企業(yè)、外國企業(yè)以及其他企業(yè)和事業(yè)單位、社會團體、國家機關、軍隊以及其他單位;所稱個人,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。

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,依照規(guī)定稅額計算征收。

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,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。

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:

(一)大城市1.5元至30元;

(二)中等城市1.2元至24元;

(三)小城市0.9元至18元;

(四)縣城、建制鎮(zhèn)、工礦區(qū)0.6元至12元。

第五條 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,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(guī)定的稅額幅度內,根據市政建設狀況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,確定所轄地區(qū)的適用稅額幅度。

市、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,將本地區(qū)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,在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,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,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(zhí)行。

經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,經濟落后地區(qū)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,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(guī)定最低稅額的30%。經濟發(fā)達地區(qū)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,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。

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:

(一)國家機關、人民團體、軍隊自用的土地;

(二)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(yè)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;

(三)宗教寺廟、公園、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;

(四)市政街道、廣場、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;

(五)直接用于農、林、牧、漁業(yè)的生產用地;

(六)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,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;

(七)由財政部另行規(guī)定免稅的能源、交通、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。

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(guī)定外,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,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后,報國家稅務局批準。

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、分期繳納。繳納期限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。

第九條 新征用的土地,依照下列規(guī)定繳納土地使用稅:

(一)征用的耕地,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;

(二)征用的非耕地,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。

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。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。

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及本條例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
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。

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。

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,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(zhí)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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